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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WTO框架下转基因产品贸易引发的农业产业安全问题——以《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为例

2016-09-13 来源: 贸易救济与产业安全论丛

       1概述
       当今时代,绿色革命浪潮此起彼伏,基因工程飞速发展。各国对转基因生物的关注日益提高,它不仅在科学技术领域显得尤为重要,更牵系一国的国计民生。各国都尽可能加大对基因工程的资金支持,这也打开了转基因生物的春天。
       据ISAAA2000年统计,自1995年至1998年,全球转基因作物产品的销售额迅速增长。1995年全球转基因作物销售额估计为7500万美元,随后在1996年和1997年连续翻了3番,分别达到2.35亿美元和6.70亿美元,1998年再次加倍,估计价值达12亿至15亿美元。因此,1995至1998年的4年间,转基因作物的收益增加了约20倍。预计转基因作物的全球市场到2000年将增加到30亿美元或更多,到2005年达到80亿美元,2010年将达到250亿美元。
      据国际农业生物技术应用服务组织(ISAAA)2009年发布的全球转基因作物商业化种植报告显示:1996年到2009年,全球转基因农作物种植面积累计达到13.4亿公顷,10多年间转基因农作物种植面积增长了80倍,2009年全球转基因农作物种植面积相较于2008年增长了7%,全球有1.4亿农民在种植转基因作物。目前全球转基因作物种植面积的前四名分别是:美国、阿根廷、加拿大和中国。这四个国家种植了全世界 99% 的转基因作物。转基因作物的种植种类也由最初的转基因烟草扩展到大豆、玉米、棉花、油菜、马铃薯、烟草、番茄、南瓜和木瓜等,转基因作物品种也增加到五十多个。转基因生物无论是研究开发,还是向环境释放的面积、种类都不断增长。
      由此可见,近十年来转基因生物无论是商业化种植规模还是全球贸易量都在急剧增长。不难预测,未来的几十年或是更长时间,转基因生物的这种发展态势将有增无减,转基因产品贸易将成为全球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既是WTO的成员,亦是《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议定书》等一系列多边环境协定的缔约国,承担着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国际责任。那么如何协调转基因产品贸易和保护环境二者之间的关系便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况且,在WTO框架内农业问题一直都是非常敏感和复杂的焦点。多哈回合关于农业问题的谈判经过多年博弈也未能达成实质性协议,足见各国在农业问题上的重视。
       我国虽然加入WTO已将近10年,但是在如何更好的运用WTO规则促进我国贸易发展、维护国家利益方面,与欧美等发达国家仍然存在一定差距。在转基因产品尚未在WTO框架内成规模化、普遍化贸易之前,对其加强研究将是我国应对未来发展情势的明智选择。


              2争论  
             2.1转基因生物的风险
       全球范围内关于转基因生物的讨论日趋激烈,特别是其风险方面,无论是国际组织、各个国家或是个人都对其持有不同意见,而且各方理由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就目前看来,对转基因生物风险的担忧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第一,转基因生物对人类身体健康的危害。其风险来源主要是:1、毒素,基因破坏了或者其不稳定性可能会带来新的毒素,引起急性或慢性的中毒。2、外来基因产生新的蛋白质可能会引起人类的过敏反应。3、转基因产品的营养成分变化了,可能使人类的营养结构失调。第二,转基因生物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其主要表现在对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的破坏方面。第三,转基因生物对人类社会的风险。其主要是指在研究、发展、种植、生产和销售转基因作物、食品的过程中,它可能对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带来利益分配的不公,冲击现有的农业结构,挑战传统的价值观等等,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2.2国际组织及各国之观点
        国际社会对转基因生物的发展和影响也是十分关注的,努力在研究和管理方面予以协调。尤其是联合国粮农组织(FAO)、世界卫生组织(WHO)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团体投入的力量最大,贡献也最突出。正是由于这些国际组织的努力,国际社会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范转基因生物的国际文件,如:1995年《国际生物技术安全技术准则》、《植物生物风险防范纲要》、《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议定书》等。
       美国是转基因生物开放派的代表。美国作为目前世界上最大的转基因产品生产国和出口国,在基因工程领域占据科技先锋地位。美国是支持转基因生物研究和商业化的典型代表,它认为目前没有确定的科学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是存在风险的,所以转基因食品就是安全的。
       欧盟是转基因生物保守派的代表。欧盟的态度则与美国相反,是目前全球范围内抵制转基因食品的主要力量。欧盟官方和消费者都认为目前科技水平不能否认转基因食品的风险,应对其持谨慎态度,因此欧盟选择对转基因食品采取积极地管制措施。
       其他国家,如日本、俄罗斯、新西兰、阿根廷等国家的态度介于美国和欧盟之间,大多数国家都要求转基因食品在进入市场之前要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在确定对消费者无害后才准许流通。同时,也规定在进入市场时要在转基因食品上进行标示,以表明是转基因食品或是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品,便于消费者区分和选择。
       我国政府对转基因生物的研究开发是持支持态度的。目前商业化种植的转基因作物主要有抗虫棉、抗病毒木瓜、抗病毒番茄、耐储藏番茄、抗病毒甜椒、抗病毒辣椒等。农业部已先后批准了转基因棉花、大豆、玉米、油菜四种作物的进口安全证书,除棉花外,其余进口作物用途仅限于加工原料。但农业部表示国内目前没有批准转基因粮食作物种植,也没有批准任何一种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进口到中国境内商业化种植。
       在目前的科技水平下,转基因生物还是一个需要进行深入和长期研究的领域。无论国际组织还是各个国家对其风险的认知程度也众说纷纭,对转基因产品的态度也是各不相同。但是,经验告诉我们对于未能确定其风险的事物,保持谨慎的态度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薛达元专家主张对转基因生物建立预防原则或毛新志教授主张的对转基因食品实行“有罪推定”的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3我国对转基因生物的规制现状及不足
       我国为防范转基因生物风险、维护农业产业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已初步建立以安全评价制度、市场准入制度、标识制度、生产监管制度为核心的转基因生物安全制度,涉及开发研究、中间试验、向环境释放和转基因生物商品化的整个流程。
       尽管如此,我国的转基因生物安全制度还存在不足,需要不断完善。例如,我国相较于欧美发达国家缺少全程追踪制度;转基因生物安全应急处理制度;公众参与制度;保证公众知情权和选择权的相关制度;现有的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也不尽完善,评价主体、评价标准和程序、及与基因技术的发展的契合性等都需要进一步细化,使其更具操作性;另外,我国应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国际合作,尤其是欧美等技术发达、法律规制全面、系统的国家。


        3我国维护农业产业安全面临的矛盾冲突
       随着转基因生物在全球的种植范围、种植面积、种植种类不断增加,其产品——粮食也作为贸易产品参加到WTO中来。然而,由于转基因生物风险的不确定性,国际范围内除了规制转基因生物贸易的WTO法律体系,也存在规制转基因生物风险的多边环境法律体系。由于二者关注的重点不一,一者是关注贸易的自由便利进行;一者是关注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这就决定了二者在现实的运行中必然会存在某些冲突。我国既是WTO的成员方,也是《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缔约国,如何能和平、有效的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维护我国农业产业安全离不开对两个法律体系的深入研究和分析。

       3.1两个法律体系的整体差异  
       3.1.1法律地位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于相同的规制事项《议定书》的规定应该优先适用。但是《议定书》序言部分第10、11段提及:“强调不得将本议定书解释为缔约方根据任何现行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有任何改变,认为上述陈述无意使本议定书附属于其他国际协定”。
       由此可知,《议定书》是把自身置于WTO或其他国际协定平行的国际地位,否定了后法优于前法原则的适用。《议定书》没有解决与WTO之间法律适用的问题,这也为它们之间的法律适用冲突埋下了伏笔。

       3.1.2适用范围
     WTO法律体系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等领域,但涉及转基因产品贸易的内容主要规定在《GATT1994》、《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贸易技术壁垒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
    《议定书》主要适用于所有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过境、处理和使用。但排除了“由其他有关国际协定或组织予以处理的、用作供人类使用的药物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在具体的规定中,《议定书》将改性活生物体分为“拟引入环境中的改性活生物体”和“拟直接用作食物或饲料或用于加工的改性活生物体”来分别作出规定。

      3.1.3价值取向
      WTO的价值取向主要是倾向于通过削减关税和取消贸易壁垒促进经济和贸易自由发展,尽管它同时注意到环境保护,但也只限于不对自由贸易造成阻碍的限度内。
    《公约》及其《议定书》的价值取向更倾向于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即使在涉及到可能对自由贸易造成一定影响时,也会首先考虑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因素。这也许就是两个法律体系冲突的根源——在遇到贸易和环境冲突抉择时首先考虑的维护对象不同。

      3.2两个法律体系的具体冲突
      笔者无意对两个法律体系的条文进行逐条对比分析,只是在其中挑取较为明显的差别规定,进行深入探讨分析,以求以小见大。  
      3.2.1“同类产品”
      在两个法律体系中,与转基因产品联系最密切的便是关于“同类产品”的认定,这是在WTO框架体系中确定各种规定措施是否恰当的基线,也是转基因生物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的基石。这更是欧盟和美国在转基因生物观点和管理制度方面差别的重要原因之一。
      非歧视原则是贯穿WTO的核心原则。WTO中的非歧视原则体现在GATT1994第1条的最惠国待遇和第3条的国民待遇条款之中。若将转基因产品与传统产品认定为“同类产品”,那么转基因产品就应该受到与传统产品相同的待遇,否则就违反了非歧视原则。目前,国际上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评价主要使用的是“实质等同原则”(Substantial Equivalence),这一原则为美国大力提倡,但欧盟却并不认同。若“实质等同原则”一旦被WTO采用,那么转基因产品将被认定与传统产品是“同类产品”。但是截至到现在,关于转基因产品与传统产品是否是“同类产品”,WTO专家组在“欧美转基因农产品争端案”中没有给出确定性结论。因此,关于基因产品与传统产品是否是“同类产品”这个话题还没有定论,仍是国际领域讨论异常激烈的争议点。
     《议定书》中没有对转基因产品与传统产品是否是“同类产品”以及如何认定作出规定。但是我通观全文可以得出,《议定书》诞生的法律基础就是认定转基因产品与传统农产品是非“同类产品”,这才有必要通过制定《议定书》防范其带来的风险。这是两个法律体系对待转基因生物基本概念上的重要分歧。
      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规定,若将转基因产品与传统产品认定为“同类产品”,那么一国就无法阻止转基因产品的进口,因为它将与传统产品享受相同的进口条件。而且转基因产品在完成进口程序进入一国国内,也应该受到不低于国内传统农产品和国内转基因产品相同的待遇,进口国想要对转基因产品施加相关的限制措施,也是不可能实现的。

       3.2.2科学证据和预防原则
       根据WTO框架下《SPS协议》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成员方可以对转基因产品采取相应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但必须有“充分的科学证据”。而《议定书》第10条第6款规定则规定,即使“未掌握充分的相关科学资料和知识,因而缺乏科学定论”也不能妨碍缔约国采取限制进口及其他《议定书》规定的措施。
       这将是发生贸易摩擦的另一个争议点。若我国在进口转基因产品时,对其采取相关卫生检疫等措施,是否需要掌握转基因产品具有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具有危害性的“充分的科学证据”,这在两个法律体系中有截然不同的规定。而且,怎样的科学证据才算是“充分的”,这也是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的。这些将都是我国在国际贸易中需要面对、解决的难题。
        联合国《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15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这被称为预防原则。《议定书》在序言部分确认了这一原则,并使其在条文中得到充分体现,这也是《议定书》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
       预防原则与“科学证据”原则是紧密相连的。《议定书》中的预防原则要求,即使对转基因产品的“潜在不利影响的程度方面未掌握充分的相关科学资料和知识,因而缺乏科学定论,亦不应妨碍该缔约方酌情就改性活生物体的进口问题作出决定,以避免或尽最大限度减少此类潜在的不利影响”。这也就是说,我国在对转基因产品的危害未掌握充分的科学证据时,仍可采取拒绝进口、限制进口及卫生检疫等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人类健康的预防性措施。

       3.2.3知识产权
       关于转基因生物另一令人担忧的难题恐怕便是知识产权的保护。由于科技水平的差异,目前绝大部分转基因产品专利都掌握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手中。若人类全面步入转基因时代,农民将改变千百年来自留作物种子的农耕传统,从此农民每一粒种子都要负担专利费,人们吃的每一粒粮食也要负担专利费,这确实不能不让我国这个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提高警惕。当然转基因生物不仅仅涉及专利权,它已经成为一个知识产权主题,包含专利权、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等多方面。笔者仅以专利权为例说明。
        若是幻想采取拒绝授予转基因产品专利权的解决办法,根据TRIPs第27条的规定,如果一国想要拒绝授予专利就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或(2)通过专利或一种有效的特殊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组合来保护植物品种,可拒绝对下列内容授予专利权(a)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外的生产植物和动物的主要生物方法。
       在上文,我们已经提到由于转基因技术发展的不成熟和科学的不确定性,将很难证明转基因生物对环境和人类的损害,更何况是严重损害;证明拒绝授予专利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所必需也是一个弹性的幅度,很难把握。而且即使成员方不授予转基因产品专利,还要提供有效的特殊制度对其保护。而根据《公约》第16条的规定,不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是不能获得专利的,这与TRIPs的规定是冲突的。

        3.2.4争端解决
       WTO法律体系与《公约》及其《议定书》分别提供了两套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WTO法律体系提供的争端解决机制有:磋商程序;专家组程序;上诉程序;执行程序。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程序性、时间性、可行性等特点,能保证争议得到有效解决。
      《公约》及其《议定书》提供的争端解决方式有:争端双方谈判;第三方斡旋或调停;强制性仲裁;强制提交国际法院。但是前两种争议解决方式,需要缔约国在书面声明接受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这两种方式不具有普遍性;后两种强制性争议解决办法没有相应的执行保障,争议结果无法得到实施。《公约》及其《议定书》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方式,缺少强制性、时间性、可行性、保障性,仍需进一步构建和完善。
        我国作为两套法律体系的成员国,在与其他成员发生争议时该选用何种争议解决方式更是一个极端复杂与不确定的难题。这还要视对方是哪一法律体系的成员而后确定。


         4协调
        既然WTO法律体系与多边环境协定体系存在众多明显差别和冲突,如何才能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矛盾,以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维护我国农业产业安全。对此,笔者将针对一些可能的解决途径提出以下建议:

       4.1通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来协调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的规定,若两国同是《公约》及其《议定书》和WTO的成员,那么后订立的条约优先适用;若两国同是《公约》及其《议定书》或WTO的成员,那么适用它们共同加入的条约。如此看来,《议定书》的相关规定应该优先适用,但是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得知,《议定书》在序言部分否定了这一原则,使《议定书》和WTO法律处于平行的法律地位。
        另外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条约之通则”的规定,在解释WTO或《公约》及其《议定书》法律适用时,若两国同是《公约》及其《议定书》和WTO的成员,即可参照《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规定解释WTO的相关规定,也可参照WTO的相关规定解释《公约》及其《议定书》。但这就把其中一套法律体系放在了补充地位,与《议定书》序言规定的《议定书》的独立地位且不改变当事国在其他国际法律下的权利义务规定是相违背的,所以这一解释规则在解决两套法律体系的法律适用方面是行不通的。若两国同是WTO的成员,但只有一方是《公约》及其《议定书》的成员,那么是否只是适用WTO的相关规定呢,根据议定书的规定,这也是否定的。因为若这样,该《议定书》成员国就可能违反《议定书》项下的保护人类健康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
        总之,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并不能解决WTO与《公约》及其《议定书》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也不能在发生法律争端时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解释,WTO与《公约》及其《议定书》仍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处于平行关系。

       4.2通过WTO或《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单方或双方妥协
        这看起来似乎是一劳永逸的做法,但是由于二者价值取向、法律功能不同,想要实现这一目标恐怕难乎其难。若在《议定书》内加入防止非关税贸易壁垒的条款,仿佛与《议定书》的整体目标、内容不符;若在WTO中加入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人类健康的条款,这看起来似乎具有可行性。因为从GATT1994开始,WTO已经开始注意到协调贸易与环境的关系,但是对于WTO内众多自由贸易利益者来说,这一点将是很难接受的。这就需要WTO加强与其他组织,尤其是《公约》及其《议定书》组织的合作,增加彼此信息的交流,增进彼此的了解。例如,可以在WTO内增设《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观察员席位;WTO专家组在处理争端时更加重视《公约》及其《议定书》相关专家的意见;在争端发生时,无论在哪一法律体系内解决,都不可忽视与另一法律体系的信息交流等。
       我国同时是两个法律体系的成员,在这方面更应该加强研究,合理预测两个法律体系可能产生的冲突,寻找解决之途径;加强与WTO委员会和《公约》及其《议定书》秘书处或其他国家的交流,积极参与到两个法律体系的发展、运作之中;在两个体系法律适用的谈判妥协过程中,根据我国国家利益提出建设性意见,以更好的协调我国发展和环境关系等。

        4.3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谈判、制定、修订等
        我国国际地位和经济实力都处在不断上升过程中,但我国在国际事务中对规则的运用、制定方面与先进国家还存在差距,与我国的国际地位不相符。因此,在今后的国际规则的讨论、制定中我国都要积极参与,在其中发挥话语权,申明自身立场,从规则的源头获得主动权。更重要的是,我国要借鉴国际规范制定经验,结合发展需求,以求提出一套在国际上通用的解决二者之间法律适用的国际标准。我国可根据国内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目的,结合国际情势的变化,在WTO谈判中渗透环境保护的理念或是在《公约》及其《议定书》中渗透去除贸易保护的立场,这都将是对世界、对我国互有裨益的做法。

       4.4尽快建立完善的国内立法体系,保障国家利益
        WTO案例判决及规定都表明了其对国内生态环境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法律、法规的认同。WTO成员可以自由采取国家级环保政策,只要它们遵守下列两项重要的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若我国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还可以利用国内法律规章制度在国际层面维护本国利益,为此我国还需从以下几方面改进:确立转基因产品全程追踪制度,确保“农田到餐桌”的全程风险控制;进一步完善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深度认识转基因生物的风险;建立转基因生物安全应急处理制度,以确保在发生转基因生物安全事故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严格执行转基因生物标签制度,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完善转基因生物法律责任体系,使相关责任者得到相应处理,保障转基因生物法律的实施;加强国际合作,学习先进国家的转基因生物管理经验,并提出适合我国的制度建设等。